对部分成品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1-09-16
根据《关于对部分成品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9号),自2021年6月12日起,对部分成品油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
一、背景
国内已将“轻循环油”、“混合芳烃”、“稀释沥青”等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现三部门发布公告,对部分成品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二、征收消费税商品范围
(一)归入税号2707.5000且200摄氏度以下时蒸馏出的芳烃以体积计小于95%的进口产品,视同石脑油按1.52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主要包括“混合芳烃”。
需要注意的是,归入税号2707.5000的产品,馏程必须首先满足“根据ISO3405方法(等同于ASTM D 86方法),温度在250℃时的馏出量以体积计(包括损耗)在65%及以上”,同时满足“200摄氏度以下时蒸馏出的芳烃以体积计小于95%”,才是此次征收消费税的进口产品。
(二)归入税号2707.9990、2710.1299的进口产品,视同石脑油按1.52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主要包括“轻循环油”。
(三)归入税号2715.0000且440摄氏度以下时蒸馏出的矿物油以体积计大于5%的进口产品,视同燃料油按1.2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主要包括“稀释沥青”。
三、符合相关消费税退还政策的商品可申请退还相应进口环节消费税
本次公告明确,相关商品“视同”石脑油、燃料油政策仅涉及消费税的征、退(免)税政策。因此,企业购进公告涉及的成品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符合《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2013年第29号)规定,可适用石脑油、燃料油现行进口环节消费税退税政策,不会增加有关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企业的税负。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向纳税地海关办理已缴进口环节消费税退还手续。
四、申报注意事项
为了方便企业申报,此次进口环节消费税调整涉及的十位海关商品编号及新增第二计量单位见附件,供申报参考。
一、背景
国内已将“轻循环油”、“混合芳烃”、“稀释沥青”等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现三部门发布公告,对部分成品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二、征收消费税商品范围
(一)归入税号2707.5000且200摄氏度以下时蒸馏出的芳烃以体积计小于95%的进口产品,视同石脑油按1.52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主要包括“混合芳烃”。
需要注意的是,归入税号2707.5000的产品,馏程必须首先满足“根据ISO3405方法(等同于ASTM D 86方法),温度在250℃时的馏出量以体积计(包括损耗)在65%及以上”,同时满足“200摄氏度以下时蒸馏出的芳烃以体积计小于95%”,才是此次征收消费税的进口产品。
(二)归入税号2707.9990、2710.1299的进口产品,视同石脑油按1.52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主要包括“轻循环油”。
(三)归入税号2715.0000且440摄氏度以下时蒸馏出的矿物油以体积计大于5%的进口产品,视同燃料油按1.2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主要包括“稀释沥青”。
三、符合相关消费税退还政策的商品可申请退还相应进口环节消费税
本次公告明确,相关商品“视同”石脑油、燃料油政策仅涉及消费税的征、退(免)税政策。因此,企业购进公告涉及的成品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符合《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2013年第29号)规定,可适用石脑油、燃料油现行进口环节消费税退税政策,不会增加有关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企业的税负。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向纳税地海关办理已缴进口环节消费税退还手续。
四、申报注意事项
为了方便企业申报,此次进口环节消费税调整涉及的十位海关商品编号及新增第二计量单位见附件,供申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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